转给男方前妻房屋定金7万元又称系误打要求返还,能支持吗?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2)京01民终1117号
裁判日期: 2022.02.23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刘某主张系误打,王某抗辩称该款系在原配偶马某指示下转入且自己并未控制该款项,而刘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上述款项打入王某账户系误打。刘某主张案涉7万元为重复给付,但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在案涉款项涉及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法院认为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王某向我返还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7万元为本金,以2018年1月1日为起始日,按照年利息6%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
2.判令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规定,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要件事实有四个: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刘某向王某账户内汇入7万元。因此,判断王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7万元,关键在于其取得诉争款项7万元是否具有合法依据,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认可此款系向案外人马某支付的购房定金,就其自述而言,其与马某之间存在委托购房的关系,其主张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构成,法院对其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刘某上诉事实和理由:刘某与马某、王某系朋友关系,因此,刘某知悉马某及王某的银行账户信息。马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刘某与马某之间确实存在委托买房的关系,二人商定定金为12万元,因为刘某并不知道马某与王某已经离婚,2017年9月28日刘某将案涉7万元误转入了王某的账户,后马某告知其与王某已经离婚,故刘某向王某账户转入的7万元不作数、不能视为刘某已经支付定金,因此,2017年10月,刘某又将7万元转入马某的账户,于2017年向马某支付剩余定金5万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某向王某账户内汇入7万元,王某获利、刘某受损失,但是王某取得诉争款项7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中,刘某认可其与马某之间存在委托购房的关系,但是与王某没有任何关系,刘某转款时马某与王某已经离婚,且其误转给王某的7万元最终并未作为定金,而是由刘某另外给马某支付了定金7万元,退一步讲,即便当时马某与王某未离婚,刘某与王某之间也并不会自然直接形成委托关系,一审法院偷换概念导致判决错误。
王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请求和理由。刘某与王某根本就互不相认识,只是2017年委托购房的时候马某通过两人的共同朋友认识的,刘某说认识王某与事实不符。案涉7万元款项也是刘某打给马某的,是马某指示刘某打到王某的银行卡里的,并非是刘某所称的转错账,马某的帐户与王某的帐户无论是姓名、银行卡号还是开户行均相差悬殊,不存在转错的情况。本案刘某根本就没有损失,案涉七万元款项早已经由案外人肖某替马某支付给刘某了。当时马某向肖某称有朋友有房子出售,肖某才介绍刘某购买房屋,并向马某先后打入20余万元购房款。但此后发现马某是虚构的事实,根本没有房出售,才一直找马某要钱。由于马某无能力还钱,肖某才替马某将20万元款项退给刘某。马某由此向肖某出具了借条。本案刘某不存在损失,刘某的起诉是肖某借刘某的名义发起的。案涉款项是由马某挥霍,王某并未获利。马某和王某在2017年6月13日离婚之后案涉银行卡一直由马某持有。并且马某持案涉银行卡实施刑事犯罪,并被大兴区观音寺派出所立案侦查。在2020年4月19日派出所向王某核实案涉银行卡的持有和交易情况。目前马某已被大兴区法院判刑四年,其犯罪行为时所使用的银行卡正是案涉银行卡。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构成不当得利有以下几个要件:
一是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是指财产利益的增加。既包括积极的增加,即财产总额的增加;也包括消极的增加,即财产总额应减少而未减少,如本应支付的费用没有支付等。
二是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受到损失,是指财产利益的减少。既包括积极损失,即财产总额的减少;也包括消费损失,即应当增加的利益没有增加。
三是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他方的损失是因一方获得利益造成的。
四是没有法律根据。没有法律根据是构成不当得利的重要要件。如果一方取得利益和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法律根据,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就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不构成不当得利。
本案中,刘某主张其将7万元购房款误打入王某账户,王某抗辩称该款系在马某指示下转入且自己并未控制该款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刘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将上述款项打入王某账户系误打。庭审中,刘某认可此款系其向案外人马某支付的购房定金,其与马某之间存在委托购房关系,并称刘某与马某商量的购房定金为12万元,案涉7万元为重复给付,但刘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马某之间购房合同中约定的定金及购房款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刘某主张案涉7万元属于重复给付之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在案涉款项涉及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刘某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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